晉城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編輯:2018-10-19 10:35:10
(2018年6月28日晉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章 總 則
第二章 文明行為基本規范
第三章 鼓勵與保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章 總 則
******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升公民文明素養和社會文明水平,引導和規范公民文明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要求,維護公序良俗、引領社會風尚、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四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社會共治、獎懲結合、系統推進的原則,形成文明建設長效機制,營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新格局。
第五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指導、協調、督促、檢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工作總體目標、任務和要求,制定相關政策措施,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 鼓勵組織和單位結合實際,制定文明公約、村規民約等,倡導文明行為。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公民以提供資金、技術、勞動力、智力成果、媒介資源等方式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為基本規范
第九條 公民應當踐行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提升個人品德,倡導文明生活,自覺遵守下列行為規范:
(一)綠色出行,保護環境;
(二)文明節慶、文明祭掃、文明操辦婚喪喜慶事宜;
(三)愛護花草樹木,不踩踏草地、攀折花木;
(四)文明旅游,愛護文物古跡,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
(五)遵守公共禮儀,在公共場所衣著得體,輕聲接打電話,不大聲喧嘩,不說粗話臟話,不以侮辱性語言、動作挑釁他人;
(六)尊崇革命先烈、英模人物,尊重現役、退役軍人;
(七)崇尚教育,尊重教師;
(八)文明就醫,尊重醫務人員;
(九)其他文明行為。
第十條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環境文明行為規范,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禁止吸煙的場所內吸煙;
(二)非法張貼、涂寫、刻畫及掛置宣傳物品;
(三)隨地吐痰、便溺、扔煙蒂、傾倒污水、丟棄垃圾;
(四)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
(五)攜犬出戶不由成年人牽領,不使用兩米以內的牽引帶牽領,或者不及時清理犬只排泄物;
(六)在城市居民生活區飼養家禽、家畜等動物,在城鄉居民區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等寵物,攜帶大型犬、烈性犬出入公共場所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
(七)私自搭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八)亂拉電線供電動車充電;
(九)在學校、醫院、科研單位、圖書館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以及住宅小區內,在上午6:30-8:00之外、晚上18:00-21:30之外的時間,播放音響音量超過60分貝,進行廣場舞等宣傳娛樂活動;
(十)其他損害公共環境的不文明行為。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為規范,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建筑物的陽臺外、窗外、屋頂、平臺等空間堆放、吊掛危害安全的物品;
(二)從建筑物、構筑物等向外拋擲物品;
(三)房屋裝修妨礙他人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
(四)違反規定占道施工;
(五)違規擺攤設點、占道經營、店外經營;
(六)占用或者堵塞盲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應急通道;
(七)不在劃定的車位有序停放車輛;
(八)損毀或者侵占交通設施、文化體育娛樂設施、旅游設施、綠化設施、無障礙設施等公共設施;
(九)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舉辦喪事等活動;
(十)觀看文藝演出、體育比賽,影響他人或者影響演出、比賽正常進行;
(十一)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為。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遵守交通文明行為規范,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駕駛或者乘坐機動車時,向車外拋灑物品;
(二)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時,違反交通管制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
(三)行人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違反道路交通信號指示橫穿道路,違反道路通行規定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上行走或者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四)機動車、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不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車輛;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將身體部位或攜帶物品伸出窗外;
(六)在車行道內兜售、發送物品或者乞討;
(七)移動、涂改交通設施;
(八)其他違反交通文明規范的不文明行為。
第十三條 臨路臨街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集貿市場開辦單位、建設工地建設單位、拆遷工地施工單位、公民住戶以及其他組織和單位(以下簡稱責任人)應當做到“門前三包”,包環境衛生、包綠化維護、包市容秩序。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市“門前三包”責任制工作的監督、檢查、考核和指導;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門前三包”責任制的組織實施;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協助城市管理部門做好“門前三包”責任制的落實。
城市道路兩側臨街的責任人,其責任區是臨街建筑立面和臨街其他設施立面至人行道道沿的地面;經批準的集貿市場、停車場、存車處、零散攤位和施工場地等責任人,其責任區是經批準占用的范圍。
第三章 鼓勵與保障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文明行為表彰獎勵和幫扶制度。
鼓勵用人單位招聘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和聘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志愿者、見義勇為人員等先進人物。
第十五條 鼓勵開展慈善公益事業、志愿服務活動,實施見義勇為、獻血捐獻、緊急救護等行為。
第十六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基層自治組織和社會團體利用本單位場所、設施設立愛心服務點,為環衛工人和其他從事戶外工作等需要幫助的人員提供便利服務。
廣場、公園、商業經營場所、文化體育娛樂活動場所、醫療衛生單位、住宅小區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并保持開放。殘障人士、老年人、孕婦、兒童及其他行為不便者集中的活動場所和窗口服務場所,應當設置專用通道和第三衛生間。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市內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和設施建立愛心公園、榮譽墻等,作為道德榮譽發布、展示和道德宣傳教育活動基地,并可以通過樹碑刻名等形式,表彰和紀念慈善公益人士、見義勇為人員、遺體或者人體組織器官捐獻者等文明行為模范人物。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建設完善市政、交通、生活、環衛、公共文化、休閑娛樂等有關設施。
前款規定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日常檢查,保證設施完好、整潔有序。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工作機構、各有關部門應當宣傳、倡導文明行為規范、文明行為禮儀,傳播文明行為先進事跡。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電信業務經營者、戶外廣告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刊播公益廣告。
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構筑物應當按照規定標準設置公益廣告。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加強文明校園建設,營造文明養成教育氛圍,保障學生健康成長。
第二十一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健全并落實“誰執法誰普法”的普法責任制,加強法治宣傳教育,推進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結合,促進法治和德治相輔相成。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健全完善崗位工作規范,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務質量和文明執法水平。
行政執法部門之間應當建立文明促進信息共享和執法合作機制。
第二十三條 政務服務中心等窗口行業部門應當文明服務,制定相關文明行為規范,保持衛生整潔,秩序井然。
第二十四條 鼓勵開展文明城市(縣城)、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社區、文明校園、文明行業、文明景區、文明家庭以及青年文明號等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基層自治組織和社會團體應當將文明行為規范納入入職培訓、崗位培訓內容。
第二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公民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對不文明行為舉報和投訴的方式、流程及辦理時限,方便單位和公民舉報、投訴,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二十七條 公民有權勸阻、制止、舉報不文明行為。
勸阻時應當使用文明用語,做到舉止文明。
被勸阻人不得采取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勸阻人、舉報人。
第二十八條 街道、社區可以從熱心公益的人員中聘請文明行為協管員、監督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和不文明行為勸阻、制止、糾正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應當建立不文明行為信用懲戒和公開曝光制度。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吐痰、便溺、扔煙蒂、傾倒污水或者丟棄垃圾,在建筑物的陽臺外、窗外、屋頂、平臺等空間堆放、吊掛危害安全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吸煙的場所內吸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觀看文藝演出、體育比賽,影響他人或者影響演出、比賽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采取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勸阻人、舉報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相應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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